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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信部備案號:皖ICP備12016709號 

                                                                                        合肥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合肥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城鄉建設規劃,采取有利于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鼓勵組織開發和推廣低噪聲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綜合治理環境噪聲污染。第四條市、縣(郊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環境監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理工作。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規劃、建管、文化、工商、經貿等部門應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造成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治理,排除噪聲污染。第六條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郊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適用區劃分技術規范》,制定《合肥市區域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分》,并負責實施。第八條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城市建設布局時,應依據《合肥市區域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分》和國家《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第九條在下列區域內不得建設排放環境噪聲超過質量標準的各類設施:(一)對住宅小區、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科研單位有影響的范圍;(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療養區。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赡墚a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凡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經審查否決的,有關部門不得立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建設項目建議書3日內予以審查并給予批復;逾期未作批復,視為同意。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單位應在開工前10日內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查手續。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十二條市、縣(郊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監督管理部門應為被檢查單位、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監督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檢查必須兩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第十三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工業生產、經營活動噪聲的,必須在開工、生產、經營15日前到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并領取“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排污申報的內容包括:排放噪聲的設備及噪聲污染處理后正常作業條件下所排放的噪聲值等,并提出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提前7日申報,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發生重大改變而未履行申報手續的,視為拒報?!芭盼凵陥蟮怯涀宰C”實行年檢制度,每年核審一次。第十四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行;拆除或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提前10日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五條禁止引進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技術和設備。禁止生產、銷售國家公布的停止生產、銷售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第十六條不得將產生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能力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使用。第十七條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范圍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市、縣(郊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第十八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廠(場)界環境噪聲標準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限期采取措施減輕或排除噪聲影響。建筑施工噪聲超標準排污費,納入建設工程成本,由建設單位承擔。第十九條市環境監測機構應對劃定的環境噪聲適用區域的聲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定期公布。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第二十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第二十一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消除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第二十二條本市一環路以內以及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噪聲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項目。第四章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限值標準。第二十四條在本市一環路以內以及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范圍內,禁止夜間和午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因建筑施工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須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門證明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將規定的夜間和午間作業時間公告附近居民。對搶修、搶險作業的可先行施工,后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施工工地土方挖掘、外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夜間作業時間、專用車輛、指定路線進行作業,并公告附近居民。第二十五條高考前一周和考試期間禁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推廣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五章交通噪聲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條公安部門根據市環境保護總體目標要求以及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的需要,具體劃定機動車輛禁鳴的區域、路段和時間,實行交通噪聲管制,逐步擴大禁鳴范圍。第二十八條機動車輛駕駛人員在禁鳴的區域、路段和時間不得鳴放喇叭。第二十九條機動車輛噪聲實行年檢制度。噪聲年檢同機動車輛其他年檢同步進行。凡不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未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機動車輛噪聲年檢合格證的,公安部門不得發放機動車輛年檢合格證。第三十條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保持消聲系統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聲裝置。第三十一條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使用符合公安、環保部門規定的低音喇叭。第三十二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報器,應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機動車輛安裝的防盜報警器,應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營運車輛不得使用揚聲器招攬乘客。第三十四條禁止拖拉機、正三輪摩托車等高噪聲機動車輛駛入本市一環路以內區域。第三十五條機動船舶應保持消聲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聲應符合國家《內河船舶噪聲級規定》。機動船舶進入市區水域、碼頭,禁止使用汽笛。第三十六條火車鳴笛應遵守《鐵路環境保護規定》,凡進入市區的各種機車,禁止使用汽笛。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條除下列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廣播宣傳車或沿街使用音響設備進行宣傳活動。(一)經省、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慶祝和宣傳活動;(二)舉辦省、市以上大型文體活動的;(三)各類學校、幼兒園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的;(四)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第三十八條商業、飲食、娛樂服務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不得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進行商品促銷活動。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進行商品宣傳。第三十九條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使用空調器、冷卻塔、音響等設備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符合國家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第四十條露天舞場、溜冰場及其他室外娛樂場所不得對周圍環境產生噪聲污染。本市一環路以內上述場所23時至次日6時不得營業。第四十一條商業慶典活動需請樂隊伴奏的,須提前3日向慶典活動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3日內未作批復,視為同意。第四十二條使用音響等家用電器和樂器、舉辦家庭娛樂活動,應控制音量和時間,不得影響他人工作、生活和學習。第四十三條車站、車輛編組站、機場、碼頭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第四十四條禁止在住宅樓底層新辦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企業。 第四十五條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提前7日報當地公安部門審批,并提前2日向社會公布。公安部門接到申請后,應在5日內作出批復,逾期未作批復,視為同意。第四十六條夜間和午間禁止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家庭裝飾作業。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罰款:(一)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三)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四)未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或拒報、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五)“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未進行年審的;(六)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七)將產生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能力的單位或個體經營戶使用的;(八)商業、飲食、娛樂服務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宣傳商品及進行商品促銷活動的;(九)露天舞場、溜冰場及其他室外娛樂場所對周圍環境產生噪聲污染的;(十)商業慶典活動樂隊伴奏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5000-20000元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1000-5000元罰款;有前款第(八)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500-2000元罰款;有前款第(十)項行為的,處200-500元罰款。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生產、使用或搬遷。(一)在本市一環路以內及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范圍內擅自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生產設施,或建設噪聲排放超過標準的其他設施的;(二)在居民住宅樓底層新辦產生噪聲污染的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企業的。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5000-20000元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1000-5000元罰款。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并處5000-20000元罰款。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20000元罰款,或者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夜間擅自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10000元罰款。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一)未經當地公安部門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二)隨意拆卸機動車輛消聲裝置的;(三)家庭使用音響等家用電器和樂器、舉辦家庭娛樂活動,產生噪聲污染的;(四)在夜間和午間進行家庭裝飾作業,使用產生高噪聲工具的;(五)機動車輛駕駛人員不遵守禁鳴規定的;(六)營運車輛使用揚聲器招攬乘客的;(七)拖拉機、正三輪摩托車等高噪聲機動車輛駛入本市-環路以內區域的。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1000-5000元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100-500元罰款;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處50-100元罰款;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200-1000元罰款。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500-2000元罰款。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五十六條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并不免除其承擔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消除噪聲污染及其他法律責任。第五十七條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收入上交同級財政。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五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因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加害人依法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六十條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章附則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建筑施工噪聲包括建筑、裝飾施工噪聲(家庭裝飾除外)。第六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是指使用工業生產設備、機械施工設備、空調器、冷卻塔、發電機、大型組合音響設備等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二)“夜間”是指22:00-次日6:00時之間,午間是指12:00-14:00時之間;(三)“機動車輛”是指汽車、摩托車、拖拉機等。第六十三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合肥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城鄉建設規劃,采取有利于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鼓勵組織開發和推廣低噪聲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綜合治理環境噪聲污染。第四條市、縣(郊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環境監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理工作。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規劃、建管、文化、工商、經貿等部門應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造成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治理,排除噪聲污染。第六條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郊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適用區劃分技術規范》,制定《合肥市區域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分》,并負責實施。第八條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城市建設布局時,應依據《合肥市區域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分》和國家《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第九條在下列區域內不得建設排放環境噪聲超過質量標準的各類設施:(一)對住宅小區、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科研單位有影響的范圍;(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療養區。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赡墚a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凡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經審查否決的,有關部門不得立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建設項目建議書3日內予以審查并給予批復;逾期未作批復,視為同意。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單位應在開工前10日內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查手續。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十二條市、縣(郊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監督管理部門應為被檢查單位、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監督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檢查必須兩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第十三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工業生產、經營活動噪聲的,必須在開工、生產、經營15日前到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并領取“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排污申報的內容包括:排放噪聲的設備及噪聲污染處理后正常作業條件下所排放的噪聲值等,并提出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提前7日申報,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發生重大改變而未履行申報手續的,視為拒報?!芭盼凵陥蟮怯涀宰C”實行年檢制度,每年核審一次。第十四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行;拆除或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提前10日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五條禁止引進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技術和設備。禁止生產、銷售國家公布的停止生產、銷售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第十六條不得將產生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能力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使用。第十七條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范圍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市、縣(郊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第十八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廠(場)界環境噪聲標準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限期采取措施減輕或排除噪聲影響。建筑施工噪聲超標準排污費,納入建設工程成本,由建設單位承擔。第十九條市環境監測機構應對劃定的環境噪聲適用區域的聲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定期公布。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第二十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第二十一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消除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第二十二條本市一環路以內以及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噪聲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項目。第四章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限值標準。第二十四條在本市一環路以內以及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范圍內,禁止夜間和午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因建筑施工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須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門證明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將規定的夜間和午間作業時間公告附近居民。對搶修、搶險作業的可先行施工,后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施工工地土方挖掘、外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夜間作業時間、專用車輛、指定路線進行作業,并公告附近居民。第二十五條高考前一周和考試期間禁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推廣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五章交通噪聲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條公安部門根據市環境保護總體目標要求以及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的需要,具體劃定機動車輛禁鳴的區域、路段和時間,實行交通噪聲管制,逐步擴大禁鳴范圍。第二十八條機動車輛駕駛人員在禁鳴的區域、路段和時間不得鳴放喇叭。第二十九條機動車輛噪聲實行年檢制度。噪聲年檢同機動車輛其他年檢同步進行。凡不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未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機動車輛噪聲年檢合格證的,公安部門不得發放機動車輛年檢合格證。第三十條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保持消聲系統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聲裝置。第三十一條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使用符合公安、環保部門規定的低音喇叭。第三十二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報器,應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機動車輛安裝的防盜報警器,應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營運車輛不得使用揚聲器招攬乘客。第三十四條禁止拖拉機、正三輪摩托車等高噪聲機動車輛駛入本市一環路以內區域。第三十五條機動船舶應保持消聲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聲應符合國家《內河船舶噪聲級規定》。機動船舶進入市區水域、碼頭,禁止使用汽笛。第三十六條火車鳴笛應遵守《鐵路環境保護規定》,凡進入市區的各種機車,禁止使用汽笛。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條除下列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廣播宣傳車或沿街使用音響設備進行宣傳活動。(一)經省、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慶祝和宣傳活動;(二)舉辦省、市以上大型文體活動的;(三)各類學校、幼兒園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的;(四)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第三十八條商業、飲食、娛樂服務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不得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進行商品促銷活動。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進行商品宣傳。第三十九條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使用空調器、冷卻塔、音響等設備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符合國家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第四十條露天舞場、溜冰場及其他室外娛樂場所不得對周圍環境產生噪聲污染。本市一環路以內上述場所23時至次日6時不得營業。第四十一條商業慶典活動需請樂隊伴奏的,須提前3日向慶典活動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3日內未作批復,視為同意。第四十二條使用音響等家用電器和樂器、舉辦家庭娛樂活動,應控制音量和時間,不得影響他人工作、生活和學習。第四十三條車站、車輛編組站、機場、碼頭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第四十四條禁止在住宅樓底層新辦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企業。 第四十五條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提前7日報當地公安部門審批,并提前2日向社會公布。公安部門接到申請后,應在5日內作出批復,逾期未作批復,視為同意。第四十六條夜間和午間禁止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家庭裝飾作業。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罰款:(一)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三)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四)未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或拒報、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五)“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未進行年審的;(六)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七)將產生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能力的單位或個體經營戶使用的;(八)商業、飲食、娛樂服務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宣傳商品及進行商品促銷活動的;(九)露天舞場、溜冰場及其他室外娛樂場所對周圍環境產生噪聲污染的;(十)商業慶典活動樂隊伴奏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5000-20000元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1000-5000元罰款;有前款第(八)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500-2000元罰款;有前款第(十)項行為的,處200-500元罰款。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生產、使用或搬遷。(一)在本市一環路以內及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范圍內擅自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生產設施,或建設噪聲排放超過標準的其他設施的;(二)在居民住宅樓底層新辦產生噪聲污染的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企業的。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5000-20000元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1000-5000元罰款。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并處5000-20000元罰款。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20000元罰款,或者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夜間擅自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10000元罰款。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一)未經當地公安部門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二)隨意拆卸機動車輛消聲裝置的;(三)家庭使用音響等家用電器和樂器、舉辦家庭娛樂活動,產生噪聲污染的;(四)在夜間和午間進行家庭裝飾作業,使用產生高噪聲工具的;(五)機動車輛駕駛人員不遵守禁鳴規定的;(六)營運車輛使用揚聲器招攬乘客的;(七)拖拉機、正三輪摩托車等高噪聲機動車輛駛入本市-環路以內區域的。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1000-5000元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100-500元罰款;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處50-100元罰款;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200-1000元罰款。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500-2000元罰款。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五十六條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并不免除其承擔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消除噪聲污染及其他法律責任。第五十七條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收入上交同級財政。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五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因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加害人依法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六十條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章附則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建筑施工噪聲包括建筑、裝飾施工噪聲(家庭裝飾除外)。第六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是指使用工業生產設備、機械施工設備、空調器、冷卻塔、發電機、大型組合音響設備等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二)“夜間”是指22:00-次日6:00時之間,午間是指12:00-14:00時之間;(三)“機動車輛”是指汽車、摩托車、拖拉機等。第六十三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影音先锋男人a资源网站